【普法案例】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李衡东等三人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案2014年1月至4月,李衡东、付世龙、徐向念在昆山市张浦镇林庄村魏塔村开设电镀作坊,非法从事电镀加工。2014年5月至8月,付世龙、徐向念退出,李衡东一人继续在原址非法加工。该电镀作坊未经环保审批,无电镀废水处理设施,将含有重金属铬的废水通过暗道直接排放至外环境,最终流入红菱塘河。昆山市环境监察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显示,该电镀加工点北侧河道南岸(靠近电镀车间)水样总铬含量为8.9mg/L,超过《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》(GB21900-2008)规定限制的17.8倍。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李衡东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、承担原告律师费等。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》第六十四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,支持起诉。
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:一、李衡东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725760元,付世龙、徐向念对其中的432180元承担连带责任;二、李衡东、付世龙6T SPORTS、徐向念承担律师费用30000元。一审判决后,徐向念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
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,李衡东等人开设的电镀作坊违法排污,其排放的污染物总铬含量已经超过规定限制的17.8倍,总铬包括三价铬和六价铬,六价铬是含有较强毒性的重金属,未作任何无害化处理即将含有如此高浓度铬的废水排入外环境,且排出的污水最终流入红菱塘河,必然对外部生态环境产生损害后果。李衡东等人生产经营用水未经处理直接流到车间地面,之后又排放到外部环境。该电镀作坊内除生产用水外,并无生活用水产生,且李衡东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排污量,一审法院以用水量计算其排污量正确,但未扣减厂区内其他企业用水量不当。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相应调整,判决:一、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;二、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;三、李衡东、付世龙、徐向念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91060元,三人互负连带责任;李衡东另外单独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2460元。
环境资源审判中,因污染者排污具有隐蔽性强的特征,对污染排放量的认定往往缺乏直接的证据,严重制约了对污染行为的制裁力度,成为环境资源审判的难点。本案中,法院依据污染企业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工艺流程,在污染者不能准确提供其排污量的情形下,排除生活用水等其他非生产水用量,以污染企业的用水量推定其排污量,结论符合实际,方法易于操作,对环境资源审判规则进行了科学、有益的探索,为客观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,解决相关审理难题提供了实践路径,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。